来源:厅政策法规处2016-03-17 15:50:38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促进农业科研成果转化和实用技术推广应用,推动农业结构调整,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技术;
(九)其他农业技术。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完善保障机制,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研发、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应当向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和一线人员倾斜。
第八条 根据县域农业产业特色、森林资源、草资源、水域资源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科学合理、因地制宜设置县、乡(镇)或者区域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第九条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管理、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保障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共同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才培养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
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重大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
(三)对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新机具进行试验、示范;
(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当地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信息;
(七)对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宣传,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实施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新机具的试验、示范;
(五)指导村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或者农民技术员及其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村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和农民技术员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当地农业产业特点与规模、服务对象数量与分布、服务半径与方式、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实施的有关政策、规定等补充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任何单位不得挤占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十三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聘方式聘用新进专业技术人员,新进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
自治县、民族乡和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可以按规定聘用具有农业技术推广相关专业的中专及以上学历人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重大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与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施。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第十六条 发挥市场主体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的,当事人各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引导、支持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联系合作,围绕农业生产技术问题进行研究,加快成果转化,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九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当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选择有条件的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区域或者工程项目,进行应用示范。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愿应用农业技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定期组织培训。
县级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业劳动者的科技素质和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纳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按规定逐年增长,保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涉农方面的专项资金,统筹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从下列资金中确定适当的比例,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
(三)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四)其他涉农资金。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筹集、安排、使用及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助。
对农民技术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县、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纳入职称评价体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使用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不得侵占、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场所、设施设备、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等资产。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对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绩效评价。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推广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绩效考评制度。
对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实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考评,将服务对象对农业技术人员的评价纳入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财政扶持、税收、信贷、保险等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侵占、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资产的,由有权机关追回相关资产,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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