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互联网2017-04-11 17:27:46
2017年国家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是多少钱一平方?首先我们从耕地占用税的定义上来看看,然后我们需要了解哪些土地要交耕地占用税?
什么叫耕地占用税?农村耕地占用税的含义:将农村耕地、农田、山地、园地、菜地以及其他的农业用地占用之后从事非农业建设而征收的一种税。
哪些土地要交耕地占用税?
农村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用了农用耕地而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乡镇集体、农村居民以及其他公民。譬如在耕地上建房的农民。
农村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标准:具体按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征收10到50元。国家给予原则性标准,各地区以当地人均耕地面积为依据予以调整,允许各地区有一定的差别。
附: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征收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月15日
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耕地占用税管理中所涉及的涉税信息管理、纳税认定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减免退税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依法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地税机关)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合理划分各级地税机关的管理权限,做到权责一致、易于监管、便利纳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管理应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税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税法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管理应遵循及时征收原则,按照法定的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征收税款。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与土地管理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建立健全“先税后证”源头控管模式,充分利用“以地控税、以税节地”管理模式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理信息管理系统(GIS)”,探索对未经批准占地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上述“先税后证”的“证”指“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七条 省地税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耕地占用税征税对象、征收地域及征管机制等方面的特殊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源专业化管理的相关意见和要求,提高本地区耕地占用税专业化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涉税信息管理
第八条 地税机关与土地管理部门交换的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分为换入信息和换出信息两大类。
换入信息包括: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卫星测量占地信息等。
换出信息包括:耕地占用税征税信息、减免税信息、不征税信息等。
换出信息仅用于向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纳税人耕地占用税的征免税情况,如土地管理部门无相关需求可不提供。
第九条 农用地转用信息应包括申请农用地单位、批次(项目)名称、所在市县、地块名称、批准占地总面积、建设用地及其分类面积、农用地及其分类面积、未利用地及其分类面积、批准占地日期、四至范围、批准占地文号、申请单位联系电话、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开发用途等。
第十条 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应包括批次名称、批准面积、已供地面积、供地项目名称、所在市县、供地批准时间、批次供地面积、未供地面积、四至范围、批次批准日期、供地批复文号等。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应包括项目名称、批准用地对象、批准用地文号、项目规划用途、批准时间、用地位置、用地类型及分类面积等。
第十二条 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应包括农用地占用单位(个人)名称、证件类型、证照号码、占用农用土地类型及分类面积、日期、农用地坐落地址(四至范围)等。
第十三条 卫星测量占地信息应包括占地单位(个人)名称、占地面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土地坐落位置等。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注重耕地占用税涉税情报收集工作,充分利用互联网、新闻媒体登载的土地招拍挂、农用地租赁、大型项目建设等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跟踪管理,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广泛宣传耕地占用税税收政策和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鼓励公众检举涉税违法行为。对涉税违法行为查实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检举人的情况保密。
第三章 纳税认定管理
第十七条 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土地(以下简称应税土地)包括:
(一)耕地。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三)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四)草地、苇田。
草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
苇田,是指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
第十八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应税土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审批中,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批准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没有设立土地储备中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应税土地,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临时占用应税土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应税土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土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以下占用土地行为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资料报备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查验相关资料后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报备的具体资料由省地税机关按照精简、便民的原则确定,证明材料的具体样式由省地税机关商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跨地区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省地税机关确定。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
已享受减免税的应税土地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当天。
第二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在获准占用应税土地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实行全国统一申报表(见附件),各地不得自行减少项目。
第二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二)纳税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的,应提供减免耕地占用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应提供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收纳税人申报资料后,审核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项目间逻辑关系是否相符,审核无误的即时受理;审核发现问题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的,依法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可以在核准的期限内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耕地占用税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的,依法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以平方米为单位,按所占土地当地适用税额计税,实行一次性征收。
耕地占用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第三十三条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均税额。
《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第三十四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三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三十六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不能及时准确确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待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结清税款,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省地税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特殊困难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第三十九条 涉及耕地占用税的税收违法行为,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减免退税管理
第四十条 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下情形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应税土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四)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应税土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应税土地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五)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
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税机关或者省地税机关授权的地税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根据不同情况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及下列材料之一: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的证明材料;
(五)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居民困难减免批复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对下级地税机关的监督检查和对减免税纳税人的实地随机抽查。
对属于不征税情形占地的后续管理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依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四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施备案管理的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纳税人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一)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土地原状的;
(二)损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2年内恢复土地原状的;
(三)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恢复土地原状需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的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四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退税的有关程序性要求按照退税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税收风险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构建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耕地占用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处置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利用与土地管理部门交换的涉税信息、主动收集的涉税情报、受理的涉税举报信息和申报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分析比对,查找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以下风险点:
(一)未纳税的风险
1.实际占用或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未纳税;
2.虚报免税未纳税;
3.享受免税优惠后,变更占地用途未纳税;
4.其他造成未纳税的情形。
(二)延迟纳税的风险
1.延迟纳税未缴纳或者少缴纳滞纳金;
2.其他延迟纳税带来的风险。
(三)少纳税的风险
1.应加成50%征收未加成征收;
2.扩大减免税适用范围少纳税;
3.虚报减税少纳税;
4.享受减税优惠后,变更占地用途少纳税;
5.其他造成少纳税的情形。
(四)未结清税款的风险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未结清税款的。
(五)退税的风险
1.恢复土地原状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
2.误适用高税率征收;
3.虚假申报退税;
4.其他涉及退税的风险。
(六)其他风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跨部门信息平台等现有信息化资源,不断完善耕地占用税管理功能,加快实现耕地占用税管理全过程的信息化。
第五十四条 省地税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所涉及的“以上”“日内”“之日”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中有关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年第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
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公告如下: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31日
对耕地占用税法最新规定法律角度的分析解读
2017年1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这次意见稿基本平移了暂行条例的内容,对相关规定作出了适当调整。考虑到立法的稳定性强、权威性高,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再作修改的频次不高,需要我们以更为前瞻的视角分析“挑刺”,找出意见稿的不足之处,并提出改进的建议。
耕地占用税法应明确三个法律概念薛娟
“耕地”的概念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耕地,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这一定义承继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55号,以下简称《土地分类》)中“耕地”概念的部分内容。但过于简单的概括性表述无法对种类众多、差异明显的土地类型作出准确界定,容易导致征税范围界定不清或税额适用出现偏差。比如,根据这一定义,占用休闲地(在一定时期内不种作物,但仍进行管理,借以休养地力的土地)是否应当认定为占用耕地可能引发争议。因此,作为耕地占用税征税对象构成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概念,“耕地”的定义还需更为明确。
“占用”的概念
《征求意见稿》没有对“占用”这一概念作出解释。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占用”是指占据并使用。我国的耕地根据所有权性质的不同,分为国有耕地和集体耕地,耕地占用的方式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占用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占用。根据《征求意见稿》规定,纳税人通过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征收耕地占用税不存在争议,但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租赁等方式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情形则可能引发税企争议。比如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租赁等方式占用耕地的,用地人占据并改变耕地的实物状态但并未占据和使用耕地的土地使用权等权利,其是否应当认定为“占用”了耕地在解释上会产生不同的观点。因此,《征求意见稿》需明确“占用”的对象是耕地的权利状态还是实物状态,抑或需二者兼备。此外,由于用地人可以在不改变土地实物状态的同时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征求意见稿》还需明确“占用”是否要求改变土地的原貌。如果不对“占用”是否要求改变土地原貌进行明确,此类情形是否应当征收耕地占用税无法作出准确的判定。
“非农业建设”的概念
《征求意见稿》既未对“非农业建设”予以解释,也未对“农业建设”予以界定,而是采取以列举的方式在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不征税行为作出规定,且仅规定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和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养殖滩涂等其他农业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这样的制度设计导致了《征求意见稿》中有关耕地占用税不征税的规定相互矛盾。比如,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占用耕地用于农田水利设施以外的其他农业建设不属于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但在《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十四条中明确不征税的规定中又不包括这一情形,实际征管过程中可能因此出现应税行为和非税行为甄别上的困难。
实务问题待耕地占用税法协调解决刘荣辉
耕地占用税法虽然离真正出台尚需时日,但目前具体实务中的一些难题却希望能得到提前正视和一并在法律层面协调解决。
征税对象确定问题。在具体实务中,各级土地储备中心是否是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问题由来已久,争议很大,执行不一。《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自2007年发布执行后,市、县两级都成立了土地储备中心,规定其可依法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进行土地储备,具体进行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等行为。由“毛地”到变成“熟地”一般间隔时间较长,这使得土地会出现备而未用的情况。是在土地储备时还是在土地实际占用发生后缴纳耕地占用税,对此现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并未同步与之衔接,其实施细则也未对此明确,在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中也未明确提及,只在一些省级地税局网站上答复:收储原农用地、办理好转用手续后再招拍挂转让出去的情形,应由收储中心负责缴纳耕地占用税。因此,新出台的耕地占用税法应充分考虑现实土地管理制度,吸纳各地行之有效的税收征管措施,在以后的耕地占用税法实施细则中对此加以明确。
优惠政策适用问题。目前,对于修建铁路、公路线路,给予了耕地占用税减免的优惠政策。现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明确“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在执行过程中,纳税人提出,一条铁路、公路线路,既可能占用耕地,也可能占用林地、湿地或其他土地。如政策规定了对占用耕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则对占用林地、草地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还要更低于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征求意见稿》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对铁路线路、公路线路等优惠政策改为“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但没有解决第八条免征或减征情形是否可与第十四条同时适用的问题,应在新耕地占用税法或其实施细则中明确此两类优惠政策不能叠加使用。
应明确“建房”的定义王其山
耕地占用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明确建房的概念。“本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农田水利设施除外。”笔者认为对建房的概念规定较模糊,易引起实际征管中的争议。农民建房不但有房子,还有很多附属设施,如道路、空场地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是否包括这些,目前还没有法定概念。建议修改为“本法所称建房,包括房子以及所有的附属设施。”
意见稿第十一条明确“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应当自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属违反税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行为,缴纳了耕地占用税是否就合法了呢?建议修改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土地等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后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并从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开始加收滞纳金。”体现了执行税法与其他法律规定不冲突,加收滞纳金体现了税法公平性。
意见稿第九条“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以及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表述太模糊,对这部分群体认定有很大的随意性,建议表述更准确些,便于严肃落实减免税政策。
应考虑耕地占用税法与征管法的衔接问题王乾 季华 王明世
对纳税人表述需要更精准。意见稿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为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其中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个人。对于个人的解释,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相比,增加了“农村承包经营户”。这样做的立法本意是可以理解的,但就立法技术而言,能否以更科学的表述加以规范,值得考虑。
承包经营户登记需要明确。增值税、消费税所称个人,仅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意见稿所称的其他个人一般是指自然人。很明显,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比一般税种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一特殊纳税群体。农村承包经营户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也无须办理税务登记证,在纳入金税三期后,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如何实施税源户籍管理是个新课题。
与征管的衔接稍显简略。意见稿仅第十六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该规定过于原则,耕地占用税作为与工商税收属性迥异的税种,从纳税登记、申报纳税、税款追征到违法调查,至少应反映出完整的征管脉络,也就是说,要有确切的立法接口,而不是整块地将征管全交给税收征管法。回顾耕地占用税划归税务机关征管后的这几年,就一直面临融入现代化征管的命题。再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八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该税收优惠管理问题是耕地占用税的核心政策,明确减免程序与纳税人利益密切相关,但阐述过于简略,让纳税人很难把握。
耕地占用税法征求意见稿基本上对暂行条例进行了延续和平移,没有做大的变动,相应地税收征管也不会有大的波动。但是该税毕竟是涉农税种,与工商税收有较大不同,因此对其征管与一般税种不能等同视之。这就必须要考虑到耕地占用税的涉农特点,以及新税收征管法草案对税收征管提出的新规范,以推进耕地占用税法更为完善和优化。
科学精准地界定纳税人身份。首先,引入“自然人纳税人”概念。笔者认为,耕地占用税法中将“个人”改为“自然人”更为妥帖,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采用“自然人纳税人”的说法值得参照,这也可以为今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种立法树立标杆。其次,明确连带纳税人。现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原则性条款,关乎纳税身份的重大问题,建议应放到立法层次一并考虑。
与关联税种政策导向相适应。在当前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的大前提下,凡是进入立法程序的税收实体法,尤其要注意税法之间互适性问题,减少条款的显性冲突和潜在矛盾。耕地占用税作为独立的税种,在已颁布的税法中,与环境保护税关联性最强,因为保护耕地就是保护环境,而环境保护税法立法在前,耕地占用税立法在后,因此,后法主动对接前法可以避免冲突。同时,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与县域经济发展密切相关,这次意见稿仍以人均耕地面积来确定征税标准,应注重与县(区)为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标准、等级、类别、幅度相衔接。另外,为避免征管中主管税务机关对一块土地同时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立法时应注意与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相应的衔接。
与税收征管程序平稳对接。耕地占用税一些个性化的征管要求,如承包经营户登记、纳税人修正申报、实际的耕地占用面积核定和确认,税款追缴等方面,应在条款中略加表述,而避免沿用旧术语,以体现新法与其他涉税法律的协调性。明确纳税人的纳税登记要求,尽管这应是税收征管法明确的内容,但鉴于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与工商税收的纳税人重合交叉不多,特殊性很强,纳税意识相对较弱,将其从起初环节就用纳税人识别号进行纳税登记非常有必要,也便于耕地占用税与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等其他税种归集在同一号码之下。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后,可以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处理;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营业执照,只能以身份证号作为纳税人识别号,可在耕地占用税法中明确。
另外,从税种立法的完整性以及彰显纳税人的知情权考虑,应当单设条款规定耕地占用税收入的用途,明确专款专用,用于提高现有耕地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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